昨天我们谈了公司员工能否在公司场地招揽工会会员,今天我们接着来谈非公司员工能否在公司场地招揽工会会员。这里的非公司员工主要来自外界的工会组织(常常是地区的工会联合会),他们经常会到没有建立工会的公司去招揽工会会员,继而动员他们建立工会,毕竟形式上必须是本公司的员工发起建立工会。然而,这种招揽活动有时候也会和公司的财产权发生矛盾。公司不许非公司的雇员进入公司场地进行招募活动,理由是他们未收到邀请就进入场地,属于非法进入(trespass)。
美国最高院在1956年的NLRB v. babcock & Wilcon. Co一案第一次处理了这个问题。Babcock& Wilcox一共有500多名员工,40%的员工就住在附近的城镇,这其中,90%的员工开车上班,到公司后将车停在公司的停车场。外界的工会组织就在停车场散发传单招揽工会会员。公司随后禁止这些人进入停车场。劳动关系委员会认为,这个停车场以及从停车场到大门的人行道,是散发传单的唯一的安全和可行的地方,因此公司的禁令构成不当劳动行为。
最高院并不同意劳动安全委员会的决定。首先,最高院区分了雇员和非雇员在法律中的地位。如前所述,如果本公司员工在非工作时间招揽工会会员,即使在公司的场地也是可以的。但是非本公司员工就没有这样的法律地位。最高院认为,雇员(意识或者行使)工会组建权多少取决于雇员从外界学习建立工会所带来的益处的能力。因此,假如一个工厂以及雇员的生活区域使得雇员超过了外界工会可以与他们进行沟通的合理距离,那么雇主必须允许外界工会进入它的场地进行招揽。但是本案中,这样的条件并不存在。这个工厂靠近很多雇员所生活的社区。通常的信息传递方式都可行(比如其他案件里提到的通过邮件寄送到雇员家,比如在街道上与雇员交谈,或者通过电话交谈)。因此,当其他手段可行时,法律不允许外界的工会组织使用雇主的场地来招揽工会会员。
在Lechmere, Inc v. NLRB(502 U.S. 527, 1992)是类似的一个案件。LechmereShopping Mall是一家沿着公路开发的商业区,Lechmere公司自己经营的商店在商业区的南端,商业区还分布着其他商店。商业区旁边就是公路。商业区的停车场由Lechmere公司及其他商店共有,同时停车场被46英寸的植草带分开,植草带属于公共区域。食品和商业工人联合工会(UnitedFood and Commercial Workers Union,此处简称UFCWU)想招揽Lechmere公司员工进入工会。他们先是一个当地的报纸上刊登广告,但是回应寥寥。接着他们就到商业区的停车场,将传单贴在停在停车场的车辆的挡风玻璃上。Lechmere禁止了这种行为,他们就重新站到植草带向进入停车场的车辆派发传单。他们还从机动车辆管理局(Departmentof Motor Vehicles,简称DMV)获得雇员的名字和地址,并将工会的宣传单寄到这些雇员的家里,以及通过电话或者上门去招揽工会会员。这里要问的是,Lechmere禁止UFCWU到停车场派发传单,是否构成不当劳动行为?
最高院再次重申了NLRB v. Babcock & Wilcon. Co一案确立的标准,即当且仅当外界工会无法接触到雇员时,平衡雇主和雇员的利益才是必要和合适的。到底什么是“无法接触到雇员”的情况?最高院举例说,比如伐木场,矿场以及高山度假村。在这些地方,因为雇佣关系的特点,他们与建构我们社会的普通信息的流通都隔绝,因此外界的工会要在这些地方招徕工会会员,比较艰难。
但是本案不一样。本案中,UFCWU接触到雇员的方式可以是邮件,电话或者上门联系到很多雇员,而指示牌和广告也能满足这一目的。因为UFCWU无法证明“无法接触到雇员”,因此最高院认为,Lechmere公司的禁令是合理的,并不构成不当劳动行为。
再谈一个有趣的判例,虽然和题目不是很搭界(NLRB v. Town & Country Electric,Inc, 516 U.S. 85, 1995)。外界工会想帮公司的员工建立工会,除了以上方式,还包括派出工会会员到目标公司帮忙组建。Town &Country公司是一家没有成立工会的公司。有一次,这家公司招聘员工,而应聘的11个员工都是InternationalBrotherhood of Electrical Worker(缩写为IBEW)这一工会联合会的成员,并且IBEW会因为这些员工帮助Town& Country公司建立工会而支付报酬。结果,公司拒绝对其中的10名员工进行面试,即使最后招了一名员工,工作几天后,也被公司解雇。IBEW认为该公司拒绝面试以及解雇员工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劳动行为。劳动关系委员会确认这是不当劳动行为,案子到了最高院,最高院亦维持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决定。
首先,从《美国劳动关系法》来看,法律并没有将帮助企业建立工会的其他工会的会员排除出雇员的定义。直白的说,法律并没有将雇员限定为某一雇主的雇员。法律规定了农业工人等几类人不属于雇员,而这些人不属于这些例外。而查阅字典,字典里雇员的意思也仅仅是“为了金钱或者其他报酬而为其他人或者单位工作的人”,(此处略去判决书提到的其他字典的定义——笔者)都给雇员一个比较宽的定义。
Town & Country公司提出,从雇佣关系的本质讲,雇主和雇员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但是因为这些人同时又为工会工作,那么,这11个人要么是公司雇员,要么是工会的雇员。劳动关系委员会认为,这些人为工会工作,并不一定表示他们放弃了对公司的服务。在工作时间,他们从事的日常工作仍然受到公司的管理,此时,公司、IBEW和这11名员工,这三者的利益并没有差异。并且,这11名员工也只是在非工作时间帮忙招揽工会会员。这11个人通过帮忙建立工会从IBEW获取报酬,就和他们在外界兼职获得报酬一样,都需要符合公司的管理制度。
Town & Country公司又提出,这些人属于IBEW的特工(salt)。当公司需要他们时,他们可能会辞职,可能向其他员工贬低公司,甚至破坏公司的财产。最高院认为,这样的想法会带来一些很严重的问题。首先,没有证据显示当公司对这些员工的日常工作任务失去控制时,会有不忠诚的现象出现,IBEW也没有建议、要求、鼓励或者容忍任何不被允许或者非法的活动。其次,具体来说,比如,对于辞职,这11名员工会突然辞职,其他人会突然辞职。对于伤害公司,不懂法律的人或者对于公司不满意的人也会伤害公司。并且,法律也给了Town& Country救济途径,比如公司如果担心员工不辞而别,公司也可以和他们协商设立一个辞职的提前通知期。
注:这一规则前些年又被劳动关系委员会收紧,有待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