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个人劳动关系,最大的特点就是雇佣自由或者称解雇自由(employment at will)。本文谈谈它的早期发展。
通说认为,美国解雇自由制度来源于英国的主仆关系(master and servant)。英国当时的规则认为劳动合同都是固定期限合同,具体的期限取决与合同双方的约定,如果没有,可以由贸易的惯例确定。这一制度假定能保护双方免受对方投机行为的伤害。比如,在农业生产中,假定固定期限为一年,这样的话,即使冬天的时候农业劳作很少,主人也必须在秋天丰收后保留仆人,以此保护仆人的利益。即使在解雇时,主人也必须提供合理的通知期限或者正当理由。而仆人一方也必遵守主人发出的合法和合理的命令。比如主人处于安全考虑,要求禁止抽烟,仆人必须服从。
美国早期同样嫁接了这一原则。但是到了19世纪后半业,这一原则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原因是,主仆原则适用于家庭关系,但是美国已经超越了小家庭作坊时代,雇主开始雇佣越来越多的员工。因此,以主仆关系为代表的早期法律逐渐解体。当时学术界的讨论也渐多。而1872年Horace Wood的著作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Master & Servant出版,意味着美国解雇自由原则已经发展成熟。Wood在书里写道:伴随我们的法律是不变的,即一个平常的或者不确定期限的雇佣被初步认定是自由的雇佣(hire at will),如果雇工想说明这是每年一次的雇佣,举证责任由该雇工承担……这是一个不确定期限的雇佣,可以按照双方的意愿终止。
在司法界,我们比较熟悉的就是1884年田纳西州的Paynev. The Western & Altantic Railroad Co一案。该案的判决指出,即如果在劳动关系中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劳动关系一般推定是没有固定期限。而任何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都被假定了雇佣自由的原则,即雇主可以在任何时刻,以任何原因(无论是好原因和坏原因,甚至是没有原因)解雇员工。有意思的是,在这个案子里,法官对雇佣自由的论证也是从家庭关系开始:作为一个主人,我能自由解雇我的仆人吗?如果能,那么我能任意解雇我的农业工人吗?如果我能解雇一个,那么为什么不能解雇四个人呢?如果能解雇四个人,为什么不能解雇一百个,一千个?
在当代,有更多的学者对于解雇自由在各个州的扩散感兴趣。比如Richard Bales考证,在解雇自由原则没有被正式确立之前,美国东北部的缅因州和南部的密西西比州已经分别于1851年和1858年采纳了类似的制度。而直到1891年,宾夕凡尼亚州才采纳这一制度,纽约州更晚,1895年才确立。对于原因,Bales认为,当时国内的资本都集中在美国的东海岸,比如纽约和宾夕凡尼亚州的费城,密西西比州并没有优势,因此,为了吸引资本投资,该州放松了劳动管制来吸引资本投资,而解雇自由能让雇主有更多的自主权。但是Bales也承认,这个情况也有一定的偶然性,吸引投资未必是真正的原因,他也无法完全解释为什么缅因州是第一个采取解雇自由原则的州。
参考:Richard Bales, Explainingthe Spread of At-Will Employment as an Inter-Jurisdictional Race-to-the-Bottomof Employment Standards, 75 Tenn. L. Rev. 453(2008).